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批准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第 19 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吴基传部长

2001 年 12 月 26 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批准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审查批准机关。

电信监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当遵守电信业务许可的规定,接受电信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营业执照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

(二)最近三年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方式、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情况,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查与分析、资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网络技术规划。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方案、网络互联互通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配置、电信资源利用方案等;

(8)向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措施;

(10)公司信誉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初步分配意见。

尚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书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电信监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

(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公司概况。包括: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基本情况、人员、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以及电信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市场调研与分析、资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措施;

(九)公司信誉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11)你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相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查批准的,你还须提交需要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初步分配意见。

尚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书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营业执照的审批

第九条 电信业务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查、批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信息产业部向申请人发出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受理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发出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七)项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评审工作应当自发出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于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人,经批准,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信息产业部予以批准,并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过程中,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修改、补充。申请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修改、补充,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修改、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受理通知书。

电信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经批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过程中,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修改、补充。申请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修改、补充,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修改、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由正本和附件组成。

营业执照正文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业务种类、经营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发证机关、营业执照号码等内容。

营业执照附件包括营业执照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特别规定以及年度检验记录表等。原发证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营业执照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列于本办法附件。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类型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均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颁发,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授权委托人领取。

第十六条 电信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其申请,并且三年内不受理申请人的任何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 营业执照的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营业执照正文载明的电信业务类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期限,按照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获得许可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覆盖范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其他相应的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电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发证机关批准,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可以授权持股不低于51%且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等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正文附件中载明。两个以上子公司不得在一个地区授权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批准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持营业执照向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当地业务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当地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他相关机构的名称、邮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其他相应机构的批准文件、分公司、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图等相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人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信息产业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人。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人出具备案确认书。

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在本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更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许可证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经营电信服务;一年内不能经营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请求、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未按照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期限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有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监管机构的规定,及时向取得经营许可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五章 营业执照变更、注销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营业执照的申请;不再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后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得经营电信业务许可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业务经营权转让或者其他情形需要变更经营主体或者业务覆盖范围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自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在为用户做好后续工作后,为其办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罚,无法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注销其业务许可。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注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3年内不受理其电信业务经营申请。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通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营业执照年度检验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于报告年度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度检验材料:

(1)公司年度检查报告,包括:当年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情况;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应当提供当地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他相应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和全网络业务情况。

各地区分支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本地区电信业务年度报告,并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年度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地方对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实施经营许可证年度检验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经年度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年度检验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要求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时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37条如果一方对电信监管部的行政批准和行政罚款决定不满意,则他或她可以根据法律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不遵守行政罚款决定,则做出行政罚款决定的当局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38条如果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忽略了其职责,滥用权力或从事渎职行为以进行个人许可管理,而这些行为则构成犯罪,则应构成犯罪行政部门的行政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39条业务许可应由信息行业部统一印刷。

第40条这些措施应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电信服务许可证”的文本和附件:(省略)

有关使用电信业务许可证的附件1条款(省略)

附件II权利和电信业务运营商的义务(省略)

附件III特别规定(省略)

附录4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年度检查记录(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文字和附件:(省略)

有关使用电信业务许可证的附件1条款(省略)

附件II权利和电信业务运营商的义务(省略)

附件III特别规定(省略)

附录4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年度检查记录(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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