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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活动以及与电信有关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或者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子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声音、文字、数据、图像或者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从事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电信业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协调解决电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电信设施是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维护,不得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畅通并且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业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业发展规划,对电信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负责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信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管理电信网络建设和电信市场;

(五)监督管理公用电信网、互联网和专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号和其他公用电信资源的分配和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

(七)承办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电信相关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会同设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合作协调机制,做好管辖范围内电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信法律法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电磁辐射安全和其他电信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要做好宣传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工作,对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九条 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提供平等的电信服务和资源,并如实告知有关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提供网络接入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依法登记的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网络互联互通。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得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网间通信中断或者严重受阻时,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电信网络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省通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电信网络号码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经批准使用电信网络号码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专用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信网络号码资源占用费,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电信网络号码资源用途。

第十三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协议地址注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机构利用国家互联网地址数据库,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上报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第十四条 用于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应当标注进网许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赠送或者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或者改变进网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实施直接面向电信用户的电信业务营销、技术服务等服务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代理者的管理,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质量,并对其电信服务后果负责。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业务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恶意实施与其他电信运营商服务或者产品的不兼容行为;

(二)为未经许可的互联网接入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3)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损、诽谤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和业务品牌;

(四)排挤竞争对手,实行电信服务垄断;

(五)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电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通过随机检查、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对电信活动和电信相关规划、建设、服务、安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及时在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由两人以上工作人员联手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省通信管理局开展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拖延检查、调查活动。

第十八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行业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进度。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电信业发展规划,制定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按照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推动电信网络、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共建共享,促进资源节约,实现网络资源高效利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杆、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的电信管道、杆、塔、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通过租赁、出售或者资源交换等方式开放共享;不符合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共建共享。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筑风格、景观相协调或采用隐蔽施工方案。对与当地城乡建筑风格不协调的电信电缆,可以采取地埋、管内、靠墙、平行等方式敷设,以保证电信电缆的安全、整齐。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等原因不再使用电信设施,影响城乡交通和景观的,电信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应急避难场所;

(2)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办公楼、商业建筑、城镇居住小区、农村居住小区;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电信设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道、布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道、布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设备间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办公楼、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共电信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建设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准入条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电力、水利、燃气等公共设施项目规划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省通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同时按照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预留电信管道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公共设施上架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以及其他公共电信设施,但应当优先在公用设施和事业单位所属建筑上设置;需要设置在居住区的,应当优先在非居住建筑上设置,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所有者或者使用人。

政府全额出资的事业单位、企业所属的民用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政府主要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其他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建筑物所有者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改造和维护电信设施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在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文明、规范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建设结束后,对建设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森林、绿地、道路等应当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程序,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确保移动通信基站周围电磁环境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及时公开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信息。

对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结果,电信业务运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或者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者达成协议。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改变、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者就经济补偿、设施保护、选址重建等事宜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建电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保证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抢劫、侵占、盗窃、毁坏、损坏电信设施;

(二)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电源系统的;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挖沟、焚烧荒地、储存易燃易爆物品、设置粪坑、牲畜圈舍、沼气池等;

(四)在有地下管道、光(电)缆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标志的区域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的废液或者废渣;

(五)在有水下光缆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标记的水域进行抛锚、拖网、挖泥等活动;

(6)向电信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7)拆除、移动、损毁、改变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警示标志;

(8)擅自攀爬、进入电信设施或者在电信设施上悬挂管道、物品、攀附农作物、拴挂牲畜的;

(9)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质量的,应当事先通知电信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承担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建造附属物;

(2)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3)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等管线、管廊的敷设;

(iv) 安装或使用干扰设备;

(5)其他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信设施所有者对电信设施进行应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先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内施工,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政、园林、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通信车辆在进出公路、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卡口等时可以优先通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机动车禁行、禁止停车标志的限制。

第四章 电信服务和电信用户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种类、范围、资费、办理时限等应当通过营业厅、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运营的各项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应当事先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电信用户选择的电信服务类型、资费标准、适用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伪造、篡改与电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与电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或者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协议以外的电信服务。未经电信用户书面同意或者短信确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电信运营商提供的免费试用电信服务转为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限制、拖延或者拒绝为电信用户办理携号转网、进网、变更、退网等电信服务;

(二)欺骗、误导、强迫电信用户选择其指定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终端设备;

(三)限制电信用户依法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

(四)违背电信用户意愿,将电信服务捆绑销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或者强迫、误导电信用户接受溢价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查询电信资费提供便利,制作清晰、易懂的资费清单。电信用户索要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数据流量等资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在电信营业场所缴纳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当场开具纸质税务发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存原始计费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发生异常电信费用超过其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五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电信用户,并根据电信用户的要求,采取暂停全部或者部分服务等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不得伪造、篡改电信用户计费数据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不时对电信业务运营商的计费系统进行随机检查,并向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检查结果,并向公众宣布。

第37条如果正常的电信服务受到影响或可能因网络维护,转换和构建而受到影响,则电信业务运营商应通知相关的电信用户72小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互联网,互联网,文本等提前72小时,并在电视范围内支付了有关电信服务的相关费用,并在电视服务中支付的费用以及省份的省份。

如果上一段中指定的情况发生并且电信业务运营商未能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则应根据法律为电信用户赔偿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38条电信用户适用于网络访问,域名注册服务,固定的电话,手机和其他业务程序,如果他代表他的其他证书,他应委托他的有效证书,还应提供有效的经营者,并保留一定的远程访问录音。 ATE或他的身份尚不清楚,电信业务运营商不得为他提供相关服务。

第39条:如果没有用户同意,则没有单位或个人向电信用户发送商业通话。

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建立报告,监视,预警和处理商业电话的机制或商业电子信息,违反了前面段落的规定,如果他们发现商业通话或商业电子消息被违反了前面的段落,则应暂停或停止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或服务。

第40条电信业务运营商应通过技术手段和合同协议来规范固定电话,手机和呼叫中心的用户的行为,并且不得为未获得电信公司的电信公司申请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网络服务,并为无法获得电信公司的电信公司提供电信业务的网络服务。 业务运营商应提供免费的拨号禁令服务。

第41条电信业务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以标准化呼叫者号码的传输,阻止基于互联网的电话号码的操作,标准化电信线的租赁,并且不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移国际呼叫或为非法互联网电话号码提供访问服务,并提供了更改数字的非法互联网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

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建立一种监视和处理虚假呼叫者的机制,并应保留证据并采取措施处理发现的任何虚假呼叫者。

42 shall be to . If the by fail to meet the by the State or the by the State, or if users to the of fees, users have the right to to the .

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发布投诉电话号码,建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指定特定人员来处理电信用户的投诉,并在收到投诉后的15天内做出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如果电信业务运营商拒绝处理该案件,或者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则电信用户有权对省级通信管理机构的诉讼诉讼,应从申请申请范围内接受申诉之日起,因此是否应在五日内接受申诉之日起,省级通信管理机构应在竞争上接受申请。申诉人应告知结果;如果决定不接受上诉,则应说明原因。

如果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运营商违反了相关的电信监督和管理法规,并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和利益,他们可能会在收到的报告中收到报告材料的报告。报告。

第5章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43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应与相关部门共同建立和改善网络和信息安全系统,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检查网络和信息安全。

在电信网络的计划,构建和运营期间,电信业务运营商应符合国家安全,网络和信息安全,紧急响应和国防的要求和标准,同时计划,构建和运营支持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设施,应急通信设施和特殊通信设施,并确保设施和相应的设备提供服务,并提供相应的设备。

第44条电信业务运营商应根据法律收集和使用电信用户的个人信息。

如果电信用户发现电信业务运营商已收集并使用其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或两党之间的协议,则他或她有权要求他或她的个人信息,并要求其宣布的个人信息。请求电信业务运营商纠正它。

电信业务运营商应防止披露,篡改或丧失电信用户的个人信息。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通过其他非法手段窃取或获取电信用户的个人信息,或向他人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45条电信业务运营商不得在电信用户的电话上窃听或窃取电信用户的电话,或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的电话,通过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披露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或阻碍电信自由的通信自由使用。

第46条电信业务运营商应自动记录并保留电信用户使用信息和系统维护日志,并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实施创纪录的保留期。

第47条电信业务运营商发现安全风险,例如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以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性,它应采取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根据法律,以防止危害或扩大危害或扩大危害,并向本地交流机构报告,以防止危害或扩展。

如果电信业务运营商发现被禁止被法律和行政法规释放或传播的信息正在发布或传播,则它将立即拒绝或停止传输信息,采取技术措施来消除它,保留相关记录,并将其报告给省级管理机构,并及时地进行服务。

第48条如果发生重大事故在影响通信的电信业务运营商运营期间发生,则操作员应在发生重大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省级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口头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简短的书面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的五天内进行特殊的书面报告。

如果发生通讯事故可能会影响电信用户,则应及时告知用户相关的电信用户。

第49条电信业务运营商应配备必要的紧急通信网络资源和设备,并在响应重大紧急情况或执行重大的国家任务时改善通信保证,网络和信息安全响应系统,他们应遵守统一的指挥并派遣省级通信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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